《办法》主要对专职消防队伍建设、人员管理、保障措施和法律责任等作了规定。明确专职消防队伍的责任主体包括:政府专职消防队和单位专职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建立,承担防火、灭火和应急救援工作的非现役专业消防队;单位专职消防队是指由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主要承担本单位防火、灭火工作的专职消防队。
《办法》要求,消防站数量未达到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规定的市县,自治区级以上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国家级旅游度假区、风景名胜区、一类口岸等区域,依法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大型核设施单位、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城市轨道交通经营管理企业,生产、储备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大型城市综合体、公共建筑、特长公路及隧道等火灾危险性较大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