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管理,提高火灾预防、灭火以及应急救援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因地制宜、分类管理的原则和职业化、规范化、专业化的发展方向。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法建设政府专职消防队伍,落实保障措施,确保队伍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负责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的业务指导、专业培训和统一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组织形式
第七条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包括政府专职消防队和政府专职消防员。
政府专职消防队,是指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建设,承担防火、灭火以及应急救援工作的非现役专业消防队。
政府专职消防员,是指在政府专职消防队、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以及乡镇(街道)专职从事防火、灭火以及应急救援工作的非现役人员。
第八条依法设立的政府专职消防队按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的单位性质进行法人登记,领取组织机构代码证。
第九条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建设,按照规模分为一级、二级、三级。
一级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配备不少于3辆消防车,不少于24名政府专职消防员。
二级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配备不少于2辆消防车,不少于16名政府专职消防员。
三级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配备不少于1辆消防车,不少于5名政府专职消防员。
第十条在现有消防队有效保护范围外的下列区域或者乡镇,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一)建成区面积超过10平方公里或者居住人口10万以上的镇,应当建立一级政府专职消防队;
(二)建成区面积超过5平方公里或者居住人口5万以上的镇,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劳动密集型企业集中的乡镇(街道),全国和省级重点镇、历史文化名镇,省级以上的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应当建立二级以上政府专职消防队;
(三)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乡镇(街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三级以上政府专职消防队。三级政府专职消防队可以依托公安派出所或者其他机构建立。
消防队在辖区内年出警数连续2年达到全省平均水平2倍的,应当在该区域内增建政府专职消防队。
第十一条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应当依法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验收合格的政府专职消防队不得擅自撤销;有特殊情况确需撤销的,应当经负责验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
第十二条政府专职消防员可以按照规定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从事消防宣传、社会培训等辅助工作。
第三章人员管理
第十三条政府专职消防队员额方案由机构编制部门商公安机关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政府专职消防员可以由当地公安机关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组织招聘,也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提供。具体条件、标准和程序由省公安机关会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政府专职消防员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合同期限、工作时间、劳动保护、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内容。
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当与政府专职消防员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政府专职消防员实行岗位等级任期制,岗位等级分初级、中级、高级。具体岗位由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防火、灭火以及应急救援工作需求设定。
第十七条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对政府专职消防员进行防火、灭火和应急救援等专业技能培训。
政府专职消防员应当经过专业技能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八条政府专职消防员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文本,至少保存2年备查。
解除劳动合同时,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收回政府专职消防员工作证、制式服装以及标识。
第四章执勤训练
第十九条政府专职消防队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调度,参与火灾扑救和其他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保护灾害事故现场,协助有关部门调查灾害事故原因;
(二)完善执勤制度,维护、保养消防器材装备,制定火灾扑救、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三)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
(四)开展防火巡查,掌握责任区的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建立必要的业务基础资料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