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相关教学、培训内容”。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常识,无偿发布农村消防公益信息”。
三、第九条第六项修改为:“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组织开展火灾扑救工作”。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防火安全小组应当组织村民制定村寨防火安全公约,村民组长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入户消防安全检查和消防宣传工作”。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50户以上木质结构房屋密集的村寨应当配备1名以上消防安全协管员,负责开展消防安全巡查并采取鸣锣喊寨等措施提示村民注意火灾防范”。
四、第十条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村寨应当建立志愿消防队。乡镇志愿消防队人数不少于50人,村寨志愿消防队人数不少于成年公民的15%。有条件的乡镇应当采取自办、合办等形式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负责火灾扑救任务的综合应急救援队伍”。
五、删除第十一条。
六、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并将“义务消防队、专(兼)职消防队应当掌握消防法律法规、消防常识和防火、灭火技能”修改为“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以及负责火灾扑救任务的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应当掌握消防法律、法规、规章、消防常识和防火、灭火技能”。
七、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乡镇规划和村寨规划应当有消防规划内容。新建建筑应当符合消防规划和消防技术标准要求。除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其他非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性建筑外,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申请消防行政许可或者备案抽查”。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内容为“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农村消防安全的需要,按照消防技术标准,有计划地引导农村实施木板房、茅草房改造和农灶、电气线路改造。提倡和推广使用防火建筑材料,提高建筑物耐火等级,改善农村用火、用电、用气条件,规范用火、用电、用气管理”。
九、第十五条修改为:“县级、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应当组织开展农村消防工作检查,做好登记备案,实施跟踪复查。在重大节日、活动期间和农业收获季节,应当实施重点检查。举办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大型群众性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报,经许可后方可举办。供电企业应当定期对农村电力用户用电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用电安全隐患,应当通知相关单位和人员,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及时整改。拒不整改或者不及时整改可能引发火灾事故的,供电企业可以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对留守儿童、独居老人的用火用电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建立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等人员的登记管理制度,督促相关监护责任人员加强监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