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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消防条例(1)
发布时间:2014-11-26        浏览次数:343        返回列表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二十号)

  《陕西省消防条例》已于2009724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9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724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消防职责

  第三章火灾预防

  第四章消防组织

  第五章灭火救援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活动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事业经费单列,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消防工作的需要。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控告和制止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七条每年11月为消防安全宣传月,119日为消防日。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火灾预防和扑救、消防宣传培训教育、消防科技研究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参加扑救火灾、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在消防训练中受伤、致残、牺牲的人员,分别给予生活保障或者医疗、抚恤待遇;符合烈士条件的,按照国务院《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消防职责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消防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分管领域的消防工作负具体领导责任。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编制消防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队站建设、器材装备配备、消防训练基地建设;

  (三)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将消防安全责任纳入考核的内容;

  (四)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

  (五)制定火灾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重大火灾扑救和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消防工作,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驻地单位开展群众性消防活动,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第十一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技术标准;

  (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组织指导消防安全培训;

  (三)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工作,组织消防业务训练;

  (四)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监督火灾隐患整改,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情况;

  (五)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负责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开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六)对投入使用的消防产品、人员密集场所使用的室内装修装饰材料实施监督管理;

  (七)推广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消防设备;

  (八)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执业人员资格及技术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九)承担火灾扑救,参加应急救援工作,调查火灾事故原因,统计火灾事故损失;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二)监督检查辖区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管理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

  (三)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其他消防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财政部门应当保障本级消防事业经费投入,按预算及时划拨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业务经费;

  (三)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编拟消防规划;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年度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统筹实施;

  (五)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消防产品质量和生产、销售单位实施监督;

  (六)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做好消防知识的教育教学和培训工作;

  (七)文物部门指导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使用、管理单位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八)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部门组织做好公益性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九)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监督供水、供电、电信等企业保障公共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消防工作全面负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二)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配置消防设施、装备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定期组织检验、维修;

  (三)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和报告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保证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经费;

  (七)确定专(兼)职消防安全员,成立相应的消防组织;

  (八)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托儿所、幼儿园、学校、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等单位的应急疏散预案,应当对婴幼儿、学生、老人、残疾人和病人采取优先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制定防火安全公约;

  (二)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和家庭防火知识宣传教育,进行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三)配合消防执法工作,及时报告火灾隐患情况;

  (四)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或者专职消防队,开展火灾自防自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由管理人、使用人共同约定消防安全责任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同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房屋所有权人出租的建筑物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房屋所有权人应当与使用人约定消防安全责任;使用人对配置的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日常维护和管理,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的使用性质、结构和建筑消防设施。

  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委托管理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器材进行维护管理,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和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对其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责任。

  第十七条公民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有关消防安全规定;

  (二)安全用火、用电、用油、用气;

  (三)爱护公共消防设施;

  (四)不乱堆、乱放可燃物,不堵塞公共通道;

  (五)装修住宅符合防火要求;

  (六)学习消防常识,掌握相应的防火、报警、灭火和逃生救生方法;

  (七)对未成年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